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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商標注冊:顯著性、功能性與商品自身性質
發(fā)布時間 : 2021-07-14 16: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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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guī)定了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但兩個條文之間的差異卻并非不言自明的,司法實踐中對兩者的適用也多有模糊不清之處,因此,本文將通過法條分析,案例評析,法理探討等方式,進一步厘清上述條文之間的關系,以求避免在實踐中出現(xiàn)法律適用不當?shù)葐栴}。
《商標法》 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ㄒ唬﹥H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商標法》第十一條著眼于商標的顯著性,規(guī)定標志缺乏顯著特征的,不得注冊為商標。 商標的首要功能在于通過其自身的可識別性,幫助相關公眾區(qū)分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而缺乏顯著特征的商標通常會被相關公眾視為相應商品、服務的注解、說明,難以發(fā)揮其區(qū)分此商品與彼商品、此服務與彼服務的作用,不具有商標的基本功能。因此,缺乏顯著性是我國商標法下不予注冊的絕對理由之一。 《商標法》第十二條專門針對三維標志,規(guī)定了三種三維標志不得被注冊為商標的情形,分別是:三維標志的形狀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三維標志的形狀具有技術效果;三維標志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 后兩種情況下,三維標志都具有了功能性,對其不予注冊體現(xiàn)了商標法不保護實用功能的基本原理。 其中,三維標志的形狀具有技術效果時,該形狀便具有了實用功能。例如,對于一個特殊的封扣形狀,如果該形狀可以使瓶蓋與瓶口封閉更緊密,則該形狀就是為了獲得技術效果而設計的,此時要對其進行保護,只能通過專利法來實現(xiàn),對該形狀的保護期限也要受到專利法的限制。同時,對此種技術效果要作廣義理解,該條文規(guī)定下的形狀并非必須達到專利法要求的技術方案下的技術效果,而是只要具有技術效果,即不得通過將其注冊為商標進行壟斷。 對第三種情況而言,三維標志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是指三維標志的存在使得商品的外觀和造型具有美感,可以達到影響商品的價值的效果,因此也被稱為美學功能。大多具有美學功能的形狀都可以構成著作權法下的“作品”或者專利法下的“外觀設計”,而我國法律對作品與外觀設計的保護均有一定期限,對商標的保護則是原則上無期限的,因此,如果允許具有美學功能的形狀被注冊為商標,則勢必將架空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對保護期限的規(guī)定,這是不能被允許的。 第十二條中容易產生爭議的點在于其所規(guī)定的第一種情況,即三維標志的形狀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一般來講,僅由商品自身性質產生的形狀都不具有顯著性,如筆的長桿造型、剪刀的杠桿造型等,因此,該條規(guī)定經常被認為是第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缺乏顯著性的情況之一,但是,如果仔細分析條文,就會發(fā)現(xiàn)兩者并不相同。第十一條規(guī)定,所列標志經過使用獲得顯著特征的,可以注冊為商標,而第十二條則無此規(guī)定,這說明第十二條的立法重點并不在于要求三維標志具有顯著性。結合第十二條項下的另外兩種不予注冊的情況,不難看出第十二條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商標注冊被當成不正當競爭的手段,因為如果由商品自身性質產生的形狀可以被注冊為商標的話,則排除了其他競爭者對該形狀的使用,從而將其完全驅逐出競爭市場,這顯然不是“顯著性”所能包含的內容。因此,僅由商品自身性質產生的形狀,即使在后來的使用中獲得了顯著性(盡管這種情況十為罕見),也不能被注冊為商標。 在這一點上產生爭議的原因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僅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標志的,該三維標志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第一款所稱標志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該標志具有顯著特征?!痹摋l往往被認為是解釋《商標法》第十二條項下的第一種情況,然而事實并非如此。該司法解釋所指三維標志是“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一部分”,而《商標法》第十二條所指三維標志是“僅由商品自身性質產生的形狀”,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例如,飲料瓶上可以附帶一個吊墜,該吊墜就是商品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但卻不是由商品自身性質產生的形狀,因此其通過長期或廣泛的使用獲得顯著性之后,自然可以被注冊為商標;但如果是飲料瓶上的普通圓形瓶蓋形狀,則無論相關公眾能不能通過其識別商品來源,都不能夠被注冊為商標。 我國在司法實踐上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適用也存在一些問題。正面例子如入選北京法院2013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的“雀巢三維甁型”案【(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號】,法院綜合分析了雀巢三維甁的顯著性與功能性,最終以《商標法》第十一條為由宣告雀巢三維甁標志注冊的商標無效。但同時,由于立體標識本身就容易被認為是商品的裝飾物或者商品的一部分,再加上第十二條項下三種情況中的形狀一般都難以具有固有顯著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都選擇以第十一條為理由宣告商標無效,而忽視第十二條的作用。如“艾默生電氣公司案”【(2009)一中行初字第71號】中,涉案三維標志為“密封端紐(一種機器部件)+三葉草形突出”造型,申請使用在密封端紐商品上 法院最終援引《商標法》第十一條,以該三維標志不具有顯著性為由宣告商標無效,而完全沒有討論第十二條的適用問題。這種判決固然沒有錯誤,但其論證是不完整的:訴爭商標本身就可以作為密封端紐適用,與普通密封端紐的區(qū)別僅在于其包含三葉草形突出部分,該部分并不會影響其具有《商標法》第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技術效果,因此,根據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即使該三維標志在嗣后的使用中獲得了顯著性,其依舊不能被注冊為商標使用。法院缺少這一步論證,很有可能為之后的糾紛產生留下隱患。 綜上所述,雖然《商標法》第十二條緊隨第十一條,且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具有技術效果的、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都難以具有固有顯著性,但不能因此認為第十二條也是對三維標志缺乏顯著性的規(guī)定。應當明確第十二條規(guī)定范圍內的三種三維標志即使獲得顯著性,依舊不能作為商標進行注冊。這是源于商標法不保護功能性的基本原理,也是源于商標法作為廣義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性質。 在司法實踐中,要明確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的區(qū)別,不能逃避對二者的辨析,否則將為日后的爭訟留下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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